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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更好地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2017-12-01 来自: 中国民族报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章“宗教活动”,一方面是对原《条例》中已经涉及到的条款和规范进行了分类整合,另一方面新增部分条款,对宗教活动的定义、内容、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宗教活动是宗教实践的具体表现,但之前一直没有被明确的界定,仅仅从大型宗教活动的管理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等方面来进行规范,因此,难以适应现实实践的变化发展。而且,各地对于宗教活动的管理也各行其道、难以统一,给现实宗教活动的管理和规制带来诸多矛盾和障碍。《条例》新增“宗教活动”一章对宗教活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从宗教活动的行为地点、组织者、组织程序、禁止性活动等方面,对宗教活动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范。明确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且明确规定禁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宗教活动场所地位的不明确也给我国宗教带来很多消极影响。《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的新增条款,是我国法律上第一次明文确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与此相适应,《条例》第14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有利于促进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管理的现代化,能够解决宗教活动场所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面临的诸多实际困难,从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的诉权等民事权利,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等制度。

在实践中,宗教教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重点。部分地区的宗教教职人员收入较低,但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无法享受企事业单位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福利。《条例》对于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福利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宗教财产问题主要体现在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这两方面,长期以来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保护。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宗教财产使用的监督体系不完整,都严重影响了宗教界的财产权益。按照目前我国的政策,佛教寺院和道教宫观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为教会所有。《条例》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宗教财产的使用和保护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同时,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

“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等宗教商业化乱象,严重违背了宗教的教义和内涵。《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遏制宗教商业化的态度,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等。

《条例》遵循依法治教的原则,使我国宗教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和与时俱进,切实保障我国宪法所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条例》中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相关规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助于促进宗教事务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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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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